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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沈淑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郑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沈淑红,郑轩,毛宝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民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负责人:赵洪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家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淑红。委托代理人:孙月浩,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宝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2)运民一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2384元,减半收取11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付 毅审判员  马秀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