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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与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李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住所地南平市滨江中路399号,组织机构代码85698492-4。负责人蔡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文林,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娟,女,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兴业银行南平分行)与被告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洁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南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南平分行诉称,2008年6月3日,被告李娟以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65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192008109880380号《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借期叁佰个月,自2008年6月3日至2033年6月3日止;2、借款利率为6.65%,借款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未按期还款即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收取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3、对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4、若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5、债务人违约的,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6、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办案费等)由债务人承担。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将所购买的座落于南平市延平区玉屏山颐和苑1幢17A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提供抵押,该抵押房产于2008年6月6日在南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南房他字第200803001号他项权证。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截至2014年11月21日后被告未再依约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08年6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192008109880380号《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8606.8元及计至2015年2月2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8731.36元,共计567338.16元,并支付借款本金558606.8元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5000元;3、判令依法处置被告位于玉屏山颐和苑1幢17A室的房产(房产证:南房权证字第××号),并确认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9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房产买卖合同、房产证、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因买房向原告申请贷款。证据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兴业银行南平分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娟向原告借款65万元,且原告已支付被告借款65万元。合同约定宽限期为约定还款日之日起10天。被告未按期还款的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债务、支付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支付原告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直接处分抵押的房产,并优先受偿。证据三、房屋他项权证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购买的房产拥有抵押权,并已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南房他字第200803001号)。证据四、兴业银行个贷系统还款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从2014年11月21日起未按约定还款,欠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567338.16元。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900元。被告李娟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证明了本案案件事实,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娟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92008109880380),合同主要约定:债权人(抵押权人)兴业银行南平分行,债务人(抵押人)李娟,借款金额65万元,借款期限叁佰个月(2008年6月3日至2033年6月3日),借款用途购买债务人的第一套住房。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采取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债务人违约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费用。因债务人、担保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被告李娟以其购买的座落于南平市延平区玉屏山颐和苑1#17A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0802744)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房产于2008年6月6日在南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南房他字第200803001号,权利价值65万元,设定日期2008年6月3日至2033年6月3日,300个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债权人(抵押权人)”处加盖公章,被告李娟于“主债务人(抵押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兴业银行南平分行于2008年6月26日向被告李娟发放了贷款65万元,并提供《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68万元,借款期限2008年6月26日至2033年6月26日,利率5.54125‰。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后未再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8606.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南平分行与被告李娟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偿还借款本息的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被告李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以及要求被告李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违约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本案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借款总金额为65万元,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650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本案涉及的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李娟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取得抵押权有权对抵押财产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因债务人、担保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本案因被告违约,应当承担此项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与被告李娟于2008年6月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92008109880380);二、被告李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借款本金558606.8元及利息(包含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2日的利息、逾期罚息8731.36元,自2015年2月3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按照《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李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的违约金65000元;四、被告李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的律师代理费25900元;五、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有权对被告李娟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于南平市延平区玉屏山颐和苑1幢17A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李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1元,由被告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洁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君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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