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志平与被告米厚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米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米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12月5日17时30分,被告米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米庄镇马庄村路段,与孟佩驾驶载有原告郭某某的鄂FEV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米某某负主要责任,孟佩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未为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9.8元、误工费650元、护理费21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486.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米某某辩称,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把原告撞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被告米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是把原告撞伤,是闯伤了。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予原告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结合被告米某某庭审中陈述其不是撞伤原告,而是闯伤了原告这一观点,本院对原告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予以采信。2.每日清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天,并支付医疗费2159.8元。被告米某某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无异议,但称对该组证据看不懂,不予质证,并陈述其未向原告垫付医疗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加盖有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医务专用章,结合被告米某某认可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米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户口簿加盖有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派出所公章及户籍警察杨中和的签章,且被告米某某无证据证实该份户口簿系原告伪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4.交通费发票十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损失。被告米某某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综合评析。被告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米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高新区米庄镇马庄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到前面同向行驶的孟佩(原告郭某某之儿子)驾驶的鄂FEV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4日,襄阳市交警支队高新大队做出了襄公交高认字(2014)第3028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4年1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腰背部外伤待排。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营养;2.出院后继续治疗,定期来我院复查;3.不适随诊。2014年12月7日襄州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周。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159.8元。被告米某某未垫付任何费用。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米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为机动车,其与孟佩(原告之儿子)驾驶的鄂FEV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后乘坐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由被告米某某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孟佩向原告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孟佩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处理。对于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米某某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2159.8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有票据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216.75元(72.25元/天×3天)。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共住院2天,无医嘱出院后需护理,故原告的护理天数为2天,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病情,可认定1人护理,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6008元/年计算为142.51元(26008元/年÷365天/年×2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650元(65元/天农×10天)。因原告受伤住院2天,医嘱出院后需休息一周,原告误工天数为9天。原告请求依据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84.21元(23693元/年÷365天/年×9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60元(20元/天×3天)。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2天,其请求按照20元/天计算,未超出相关标准,故该项费用应为40元(20元/天×2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300元(30元/天×10天),因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该项费用应为180元(20元/天×9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元(10元/天×2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2159.8元、护理费14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584.21元、交通费2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3126.52元。在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在伤残赔偿项下的各项费用为:护理费142.51元、误工费584.21元、交通费20元,共计746.72元,未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米某某向原告赔偿710.7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1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2379.8元,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米某某向原告赔偿2379.8元。综上,被告米某某共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3126.52元(746.72元+237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郭某某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126.52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120元,被告米某某承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