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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8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崔连春与廉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连春,廉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8316号原告崔连春,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亮,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斌,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廉鸽,男,1986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晓晗,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连春与被告廉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连春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廉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连春诉称:我与廉鸽系朋友,2009年8月27日,我购买了车牌号为京NE67**的长安牌小客车。2011年11月27日,我将购买的长安牌小客车无偿出借给廉鸽使用,当时廉鸽为我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借用期间出现任何问题均由其承担责任。2014年,我多次要求廉鸽将长安牌小客车返还给我,但均遭其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廉鸽将车牌号为京NE67**的长安牌小客车及该车机动车行驶证返还给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廉鸽辩称:2009年8月16日,我父亲廉忍来想要为我购买一辆汽车,当时有项政策规定,购买该车如有北京农业户籍可享受优惠政策,因崔连春与廉忍来系朋友,且其是北京农业户籍,后我们父子经与崔连春协商,由我借用他的身份证购买了长安牌小客车,并以他的名义办理了车辆登记上牌手续(车牌号即京NE67**)及机动车行驶证。此车是廉忍来以34800元在大兴凌迈汽车销售公司购买的,购买此车后在办理验车、购置税、保险时,均是我们交纳的相关费用,自购车后该车辆的相关费用也一直由我们负担,且此车的购车票据、合格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手续均存放在我处。我是车牌号为京NE67**的长安牌小客车实际所有人,故我不同意崔连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廉鸽之父系廉忍来,崔连春与廉忍来系朋友。2009年8月16日,廉忍来欲为廉鸽购买汽车,后廉忍来、廉鸽经与崔连春协商一致,由廉忍来、廉鸽借用崔连春名义购买车辆。2009年8月20日,廉忍来、廉鸽在北京凌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34800元购买了一辆长安牌小客车,并以崔连春的名义办理了该车车牌号(即京NE67**)及机动车行驶证。2009年8月21日,廉忍来、廉鸽又以崔连春名义为所购长安牌小客车交纳了车辆购置税1487元,并办理验车等事宜。2009年8月27日,廉忍来、廉鸽以崔连春名义为所购长安牌小客车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后,领取了以崔连春名义办理的机动车号牌(车牌号为京NE67**)、机动车行驶证等证件,此车购买后一直由廉鸽使用。2011年11月27日,廉鸽为崔连春出具了内容为“车主崔连春,车号京NE67**车由廉鸽使用,在没有过户当中出现任何问题都由廉鸽承担责任。如发生纠纷由车主所在地法院解决”的承诺书。现该车仍由廉鸽使用,且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完税证等相关手续均在廉鸽处。本案在审理中,崔连春对其诉称在廉鸽处的车牌号为京NE67**长安牌小客车系其所有的主张,除其提供的承诺书和当庭陈述外,未再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存折、取款凭单、销售票据、完税证、完税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规费收据、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崔连春以廉鸽借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NE67**长安牌小客车不还,而起诉要求廉鸽将该车及机动车行驶证予以返还,但当廉鸽辩称车牌号为京NE67**长安牌小客车并非崔连春所有的情况下,崔连春未能继续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故崔连春以廉鸽借用其所有的车辆不还而要求廉鸽将车牌号为京NE67**长安牌小客车及该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返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连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崔连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霍爱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兴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