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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民一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2014)江民一初字第315号原告雷增新诉被告莫健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增新,莫健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315号原告雷增新。委托代理人韦杰才,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健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原名称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三路22号帝和豪庭第1幢二层02#写字楼。负责人冼胤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懿之,该公司职员。原告雷增新诉被告莫健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安盛天平公司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增新及其诉讼代理人韦杰才,被告莫健元,安盛天平公司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懿之,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增新的诉讼代理人韦杰才,被告莫健元,安盛天平公司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懿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增新诉称:2013年11月3日14时20分,原告驾驶东风日产牌桂A×××××小型轿车从南宁市江南区机场高速壮锦大道收费处往机场方向行驶,行驶至机场高速13KM+400M处时,被告莫健元驾驶起亚牌粤H×××××号小型轿车撞向原告驾驶的车辆尾部右侧,造成原告车辆尾部受到严重损害。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二大队于2013年11月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莫健元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受损车辆被拖至南宁市大马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出示的维修工单显示车辆维修费共需28115元,但两被告均不认可该修理费用,也不愿意委托有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导致受损车辆至今无法维修,原告也无法使用该车辆。原告认为,被告莫健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向原告赔付维修费28115元、车辆贬值费5000元、因事故车辆需维修不能使用车辆的损失费2000元、停车费1000元,共计36115元。被告莫健元已向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肇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故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肇庆支公司应按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莫健元向原告赔付车辆维修费28115元、车辆贬值费5000元、因事故车辆需维修不能使用车辆的损失费2000元、停车费1000元,共计36115元;二、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肇庆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当庭将停车费的数额变更为792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是桂A×××××号车车主;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莫健元是粤H×××××号车驾驶员;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证明被告莫健元是粤H×××××号车车主;5、机动车辆商业车辆保险证,证明被告莫健元已投保商业保险;6、维修工单,证明桂A×××××号车的维修费是28115元。被告莫健元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的确是被告追尾,当时被告也同意原告到其朋友的维修厂维修,但原告在没有得到保险公司定损前要求被告赔偿,在协商赔偿的过程中,原告还将被告的车辆违规扣留、放车胎气并报假案,导致被告车辆被认为是被盗车,被告因此损失严重,被告保留对原告非法扣车的起诉。原告的车损应该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进行处理。被告莫健元未提交证据。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肇庆支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中被告莫健元驾驶的粤H×××××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莫健元所持驾驶牌照是A1A2牌,需每年3月份提交体检回执。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需提供被告莫健元事发前的体检回执,确认事发时是否有驾驶资格,如未按期体检或体检不合格,根据条款约定属于责任免除;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不合理。1、对车辆维修费28115元有异议,被告公司对桂A×××××号车定损后确定损失金额为11200元,故原告车辆损失应为11200元;2、原告诉请贬值费5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3、原告车辆并非营运车辆,不存在停运损失,原告也未提供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必须产生代步费用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赔偿因维修不能使用车辆的损失2000元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4、原告诉请停车费,但未提供实际产生该费用的票据,且其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四、本次事故不是由被告公司引起,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肇庆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机动车保险投保单》;2、《车险损失核损单》;3、《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桂A×××××号机动车的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桂正价鉴字(2014)50168号《桂A×××××小型轿车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其价格评估意见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4142元(维修费用14142元=材料费8692元+工时费5500元-残值50元)。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如何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4时20分,原告雷增新驾驶桂A×××××号机动车、被告莫健元驾驶粤H×××××号机动车,两车行驶至南宁市江南区机场高速13KM+400M处时,发生被告车辆追尾原告车辆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二大队作出№0072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莫健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雷增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雷增新是桂A×××××号机动车的车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损失为14142元。粤H×××××号机动车的车主为被告莫健元,《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被告莫健元的“下次体检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粤H×××××号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肇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九)项约定:“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及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九)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约定条款以加粗黑体字显示。《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商业险)“投保人声明”记载:“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同意签订本保险合同”。被告莫健元在投保人处签名确认。另查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原名称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其于2014年3月11日经核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莫健元驾驶的粤H×××××号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肇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肇庆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则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莫健元驾驶车辆追尾原告车辆,其单方过错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莫健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对如下:1、车辆维修费。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原告车辆维修费的数额为14142元,各方当事人对该评估意见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支持14142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车辆贬值费。原告诉请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原告主张的因事故车辆需维修不能使用导致的损失费,实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导致其车辆受损后无法使用,原告自居住地(南宁市江南区福建路福建园小区)至单位(安吉大道新世纪花园)上下班打车而产生该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一般车辆都是作为出行的代步工具使用,原告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原告乘坐出租车属于前述法律解释规定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车辆维修时间以及往返地点等具体因素,原告主张损失费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停车费。原告主张因其车辆停在维修厂产生停车费7920元(264日×30元/日),但对其主张原告仅能提交加盖“南宁市大马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售后业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予以佐证,并未提交正式的发票、转款凭证等,亦未能举证证明车辆维修单位有收取停车费的资质,且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损失中,车辆维修费14142元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对该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额12142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肇庆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肇庆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莫健元需提供事发前的体检回执,否则属于责任免除。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在商业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依法应当进行体检而未按期体检或体检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被告莫健元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肇庆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肇庆支公司同意被告莫健元投保的,视为其已认可被告莫健元在前述保险期间的投保条件,且《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明确记载被告莫健元的“下次体检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的,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肇庆支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00元,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由于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肇庆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间接损失免责条款中以加粗黑体字提示了该免责条款,且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一栏提示被保险人注意责任免除条款,被告莫健元签字确认,即视为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肇庆支公司已经履行了条款解释说明的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该项损失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莫健元负责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增新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增新车辆维修费余额人民币12142元;三、被告莫健元赔偿原告雷增新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人民币2000元;四、驳回原告雷增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1703元,由原告雷增新负担639元,被告莫健元负担132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93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3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路 纳人民陪审员  黄联娟人民陪审员  凌戊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谢文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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