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金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凌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金民初字第50号原告凌某某,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梁文雄,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凌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飞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年初自由相识谈婚,于2007年7月5日生育儿子张某甲,于2013年7月25日到高州市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双方在相识时间短的情况下就同居生活,夫妻双方互相了解不深,矛盾不断。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我和孩子打骂。后来儿子需入户读书,双方才补办登记手续。在领取结婚证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对家庭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甲由我抚养,由被告方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张某甲的户籍情况。4、高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无生育能力。5、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半年,感情不和。被告张某某既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询和抗辩的权利,经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证明人张梅英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半年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凌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年初自由相识谈婚,于2007年7月5日生育儿子张某甲,现在在高州市读二年级。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到高州市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了纠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方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凌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是自由相识谈婚,是经过了解自愿结婚的,婚姻基础不错;婚后也生活了很长时间,并生育有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产生纠纷,主要是因为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信任和谅解而引起的。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彼此多包容、信任和谅解对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及家庭利益着想,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未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传唤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凌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余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