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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宋稳与被告河南省邮政运输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稳,河南省邮政运输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宋稳,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河南省邮政运输局。代表人雷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民,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代表人路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稳与被告河南省邮政运输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河南省邮政运输局委托代理人刘全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稳诉称,2014年10月14日9时20分,被告河南省邮政运输局所属的豫AU11**号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路832公里处(西半幅)与原告驾驶的豫QM11**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与同车乘车人王立、王建平等六人不同程度受伤和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AU11**号货车驾驶员刘燕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稳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了医疗费用。因豫AU11**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停车费、停运期间车辆减少的收入等各项损失共计48913.32元。被告河南省邮政运输局辩称,我投保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垫付了2500元的施救费、50000元的车损和医疗费,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辩称,如该事故发生真实,驾驶人员合法驾驶,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停车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9时20分,刘燕宾驾驶豫AU11**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832公里处(西半幅),未确保安全,致车辆与宋稳驾驶的豫QM11**号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QM11**号货车驾驶员宋稳和乘车人王立、王建平、张新忠、郑童、张伟等六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燕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1919.54元。事故发生后,刘燕宾和河南省邮政运输局交交警队押金35000元,交王立、王建平、张新忠、郑童、张伟所在单位豫东养护中心押金15000元。其中原告所花医疗费1919.54元,豫东养护中心已从押金中支付。2014年10月31日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宋稳驾驶的豫QM11**号货车进行评估,结论为:车辆实体损失22520元。鉴定费112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停车费、停运期间车辆减少的收入22500元。另查明,豫AU11**号货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河南省邮政运输局,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3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车旅费票据、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燕宾驾驶豫AU11**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燕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豫AU11**号货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河南省邮政运输局,被告刘燕宾是雇佣司机,故原告宋稳要求车辆所有人河南省邮政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AU11**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可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河南省邮政运输局负担。被告河南省邮政运输局辩称已垫付了2500元的施救费、50000元的车损和医疗费,其中2500元的施救费原告没有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审理,50000元的车损和医疗费,扣除垫付原告医疗费1919.54元,下余款项原告没有收到,也未出具收条,被告河南省邮政运输局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辩称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919.5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2天=60元;3、误工费:由于宋稳是豫QM11**号货车的所有人,又拥有合格的驾驶证,应参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计44421元/年÷365天×2(住院天数)=243元;4、车辆损失22520元,有鉴定评估部门出具的报告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的伤未达到伤残程度,且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定支持50元。以上损失共计24792.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79.5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赔偿原告4272.54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4792.54元-4272.54元=20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河南省邮政运输局垫付原告医疗费1919.54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河南省邮政运输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24792.54元-1919.54=228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稳损失228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河南省邮政运输局垫付款1919.5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被告河南省邮政运输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智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苏永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