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十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翠新与李怀城、孙成龙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新,李怀城,孙成龙,山东麦得丰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197号原告:李翠新,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礼阳,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怀城,居民。被告:孙成龙,居民。被告:山东麦得丰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运鹏,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颜廷婷,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礼阳、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颜廷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新诉称,我于2012年8月28日购买鲁Q×××××全顺牌客车一辆,2013年5月我将该车辆借给被告山东麦得丰有限公司前法人张定龙使用,后张定龙将公司转让给孙成龙、孙运鹏,孙成龙、孙运鹏擅自将车辆转给第一被告李怀城,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车辆(鲁Q×××××)并赔偿侵权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怀城辩称,涉案车辆仍然在第三被告山东麦得丰肥业有限公司内,实际控制人为第三被告,我没有占有、使用该车,无返还义务,请求驳回对我的起诉。被告孙成龙辩称,涉案车辆系第三被告山东麦得丰肥业有限公司购买,我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所有行为都是职务行为,涉案车辆现仍然在山东麦得丰肥业有限公司,并没有转让给李怀城,请求驳回对我的起诉。被告山东麦得丰肥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为我公司支付了相应价款所购买,我公司对车辆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且车辆一直为公司生产,经营、宣传所用,并没有转让给李怀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李翠新购买全顺牌二手车一辆(车牌号为鲁Q×××××),自2013年5月起该车由原告借给被告山东麦得丰肥业有限公司使用,2014年11月20日被告孙成龙以被告山东麦得丰肥业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李怀城签订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将山东麦得丰肥业有限公司位于莒南县相沟乡三义社区麦得丰化肥厂一处的土地使用权、地上附着物及厂内设备1宗转让给被告李怀城,后该车辆一直由被告山东麦德丰肥业有限公司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未果。2015年2月4日,原告李翠新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三被告返还车辆(鲁Q×××××)并赔偿侵权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车辆损失的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书面协议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原告李翠新购买鲁Q×××××全顺牌客车一辆出借给被告山东麦得丰肥业有限公司使用,现原告要求其返还车辆,被告山东麦得丰肥业有限公司应该将原告的车辆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鲁Q×××××)一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麦得丰肥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已由其支付相应价款予以购买,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翠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车辆由李怀成、孙成龙实际占有,因此其要求李怀成、孙成龙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对因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麦得丰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翠新鲁Q×××××全顺牌客车一辆。二、驳回原告李翠新要求被告李怀城、孙成龙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翠新要求被告山东麦得丰肥业有限公司、李怀城、孙成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山东麦得丰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胡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