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执字第017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夏振翔与李迎东、杨香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振翔,李迎东,杨香,刘永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01775-1号申请执行人夏振翔。委托代理人刘娟,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迎东。被执行人杨香。被执行人刘永镔。申请执行人夏振翔与被执行人李迎东、杨香、刘永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05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判决,被执行人李迎东、杨香、刘永镔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夏振翔人民币419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2070元。因被执行人李迎东、杨香、刘永镔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夏振翔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调查落实。被执行人杨香、刘永镔的房产被本案查封,暂无法处置,尚未执行到位419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新民初字第0527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陈庆文执行员 许传恒执行员 刘文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蒋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