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郯执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倪伟强借款合同纠纷冻结存款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倪维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郯执字第73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被执行人倪维强,男,1963年6月12日生,汉族,郯城县环保局。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郯证经字第2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倪维强在中国农业银行郯城县支行的工资收入至10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于徐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于洪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