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郯执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倪伟强借款合同纠纷冻结存款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倪维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郯执字第73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被执行人倪维强,男,1963年6月12日生,汉族,郯城县环保局。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郯证经字第2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倪维强在中国农业银行郯城县支行的工资收入至10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于徐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于洪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