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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马占忠与陈德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保字第2号申请人马占忠,男,回族,居民。被申请人陈德胜,男,蒙古族,村民。申请人马占忠因与被申请人陈德胜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为防止被申请人在诉前转移或隐匿财产,在诉讼后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存放在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南关村青海海力舟阳商贸有限公司院内的4844吨混煤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其位于青海省门源县愉悦苑南大街89号1-3-30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越野丰田汽车予以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存放在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南关村青海海力舟阳商贸有限公司院内的4844吨混煤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国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祁国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