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胥笑笑贩卖毒品罪、王彦刚贩卖毒品罪、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笑笑,王彦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笑笑,别名:芳芳,女,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灵武市。2012年4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文化街派出所行政拘留。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帅、何欣,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彦刚,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灵武市。2014年4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丽景街派出所行政拘留。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笑笑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彦刚犯贩卖毒品罪、窝藏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笑笑及其辩护人金帅、何欣、被告人王彦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胥笑笑、王彦刚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向他人贩卖,计2.5克,在胥笑笑处查获10.23克,共计12.73克,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彦刚明知杨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帮助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彦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胥笑笑、王彦刚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胥笑笑的辩护人金帅、何欣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胥笑笑与王彦刚不构成毒品犯罪的共同犯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胥笑笑将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2XXXXXXXXXXXXXX)交给被告人王彦刚,让王彦刚帮其透支现金1万元。王彦刚刷卡取得现金后经胥笑笑同意将其中的8000元钱用于购买毒品,王彦刚用其中6000元在其上线娜姐(在逃)处购买毒品冰毒,剩余2000元据为己有。王彦刚将购得冰毒交给胥笑笑供其出售给其他吸毒人员。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胥笑笑、王彦刚在胥笑笑家中等待吸毒人员前来购买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经称量重10.23克,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经查,被告人胥笑笑长期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其中,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一次冰毒零包,计0.5克;向吸毒人员顾某某贩卖二次冰毒零包,计1克;向吸毒人员代某贩卖二次冰毒零包,计1克;以上共计贩卖毒品冰毒2.5克。2.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彦刚在得知杨某甲(已判决)用刀将魏某捅伤的消息后,先后开车带着杨某甲到灵武市人民医院、宁夏附属医院查看受害人魏某的伤情,得知魏某救治无效死亡的消息后,被告人王彦刚伙同刘某某(已判决)、杨某乙(另案处理)、马某(另案处理)帮助杨某甲从家中拿逃跑所需的钱、衣物等,又将杨某甲送至定边县,积极为杨某甲提供帮助,以躲避公安机关抓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彦刚、胥笑笑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7月23日,灵武市公安局民警在胥笑笑家中,将被告人胥笑笑、王彦刚抓获,并依法对胥笑笑的人身进行搜查,从其提包内搜查出一蓝、白相间的塑料瓶,内装有4cm*6cm无色塑料袋,塑料袋内装有白色晶体状物品,现金1400元、银行卡4张、苹果手机一部、黑色电子秤一台及用于吸食毒品的自制工具三套。经对王彦刚的人身进行检查后,搜查出黑色直板手机一部。3.称量笔录,证实从被告人胥笑笑处扣押的白色晶状体物品经称量,重10.23克。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在被告人胥笑笑处扣押的10.23克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胥笑笑、王彦刚及证人顾某某、陈某、赵某、代某均系吸毒人员。6.辨认笔录八份,证实经被告人胥笑笑辨认指出吸毒人员陈某、顾某某、代某就是在其处购买过冰毒零包的人。经吸毒人员代某、顾某某、陈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胥笑笑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经被告人胥笑笑辨认指出王彦刚就是向其提供毒品冰毒的人。经被告人王彦刚辨认指出胥笑笑就是让其代购毒品冰毒的人。7.指认笔录四份,证实经吸毒人员顾某某、代某、陈某指认,被告人胥笑笑向其贩卖毒品的地点就是灵武市龙凤佳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经被告人王彦刚指认出其与被告人胥笑笑交易毒品的地点就是灵武市龙凤佳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8.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月至6月,被告人胥笑笑与吸毒人员陈某联系12天,通话64次;2014年6月20日至7月23日,被告人胥笑笑与吸毒人员陈某联系21天,通话241次,与吸毒人员赵某联系6天,通话10次,与吸毒人员代某联系3天,通话33次,与吸毒人员顾某某联系3天,通话11次。9.银行存取明细,证实户名为胥笑笑,卡号为622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于2014年7月15日在灵武市红袖服装店内刷取两次现金,分别为6800元、3200元。10.情况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王彦刚的供述,其先后将从“娜姐”处购买的冰毒出售给宁东镇的吸毒人员,因其所供述的吸毒人员均无真实姓名,故无法查清该几起犯罪事实。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在“芳芳”即胥笑笑位于灵武市龙凤佳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出租房内购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6月份陈某购买了300元的毒品零包;第二次是2014年7月7日陈某与赵某购买了300元的冰毒零包;第三次是7月17日陈某购买了300元的冰毒零包。12.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代某于2014年7月21日在胥笑笑位于灵武市龙凤佳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出租房内购买了300元的冰毒零包。13.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顾某某系吸毒人员,其在胥笑笑处共购买过四次冰毒零包。第一次是2014年6月底,其在胥笑笑位于灵武市龙凤佳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楼下购买了300元的冰毒零包;第二次是2014年7月8日顾某某购买了300元的冰毒零包并在胥笑笑家中吸食;第三次是2014年7月23日11时,顾某某购买了300元的冰毒零包;第四次是2014年7月23日16时顾某某去购买毒品的时候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14.被告人胥笑笑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份,胥笑笑从其朋友杨丙处得知王彦刚贩卖毒品,胥笑笑便给王彦刚打电话让王彦刚到其家里。过了几天后王彦刚到胥笑笑位于灵武市龙凤佳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家中,胥笑笑将其工商银行的信用卡交给王彦刚让王彦刚帮其套取1万元的现金,除去手续费及还朋友的钱,王彦刚最终交给胥笑笑9000元钱。王彦刚让胥笑笑将钱用来购买毒品,胥笑笑便将8000元钱交给王彦刚购买毒品。王彦刚买回来20几克冰毒,当场拿走了5克并告诉胥笑笑是其一个朋友要,王彦刚帮胥笑笑去贩卖,卖毒品的钱王彦刚一直未给胥笑笑归还。剩下的冰毒一部分胥笑笑自己吸食,一部分贩卖给吸毒人员,剩余未贩卖掉的被公安民警当场扣押。胥笑笑用电子秤将冰毒分为0.5克一小包,每个冰毒零包卖300元。其向顾某某卖过两个冰毒零包、向陈某卖过一个零包、向代某卖过两个冰毒零包,每次吸毒人员都是联系其138XXXX****的手机号买卖毒品。15.被告人王彦刚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份,胥笑笑的男朋友被强制戒毒,胥笑笑便找到王彦刚让王彦刚帮其买一些冰毒,胥笑笑想贩卖以赚点钱找关系将其男朋友从戒毒所弄出来。同时交给王彦刚一张工商银行的信用卡让王彦刚透支1万元钱去买毒品。王彦刚便在灵武市商城的一家服装店套取了1万元现金,除去200元的手续费,王彦刚将9800元现金交给了胥笑笑,胥笑笑又让王彦刚将1000元钱打到胥笑笑朋友的银行卡中,最后胥笑笑将8000元钱交给王彦刚,让王彦刚去买毒品。王彦刚便联系了一个叫“娜姐”的贩毒人员,在娜姐处以6000元的价钱购买了28克冰毒。剩下的2000元自己留下。王彦刚将买到的冰毒一部分交给胥笑笑,剩下的自己吸食。16.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17.证人杨某甲、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7日,杨某甲与刘某某、王彦刚一起到杨某丁家打算参与赌博,期间杨某甲与魏某因口角发生厮打,杨某甲用自己携带的弹簧刀将魏某刺伤。后魏某因伤情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在魏某抢救期间,刘某某、王彦刚开车带杨某甲逃往银川,并在逃跑过程中给马某打电话让马某打听魏某救治的情况。到银川后杨某甲用刘某某的手机给其女友杨某乙打电话说了其发生的事情,并让杨某乙将床垫子下的9000元钱及自己的衣服拿上,后王彦刚便提议去内蒙。因王彦刚要拿驾驶证,三人便又返回灵武,王彦刚拿上自己的驾驶证,几人在灵武市尚东宾馆门前接上杨某乙,刘某某开车拉着杨某甲、王彦刚、杨某乙一起到水泥厂东边的加油站等马某,马某打车到加油站后杨某乙返回,刘某某先开着车到古窑子换了一辆车,随后马某开着刘某某的车拉着杨某甲、刘某某、王彦刚一起到了定边,在定边马某和刘某某找了个宾馆让王彦刚和杨某甲住下后马某及刘某某返回灵武。杨某甲于12月30日返回灵武投案自首。18.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23时许,刘某某给马某打电话告诉马某杨某甲将魏某捅了,人送到了灵武市医院,让马某去医院打听魏某的伤情。马某便去了灵武市医院得知魏某被转到银川附属医院,马某将情况告诉了刘某某。凌晨两点左右,马某返回到其与杨某甲合租的出租房,告诉杨某乙给杨某甲准备些换洗的衣服,杨某甲要外逃。马某再给杨某乙打电话的时候是杨某甲接的电话,杨某甲告诉马某杨某乙已经被他接上了,并让马某打车到东山坡的加油站。马某打车到了加油站后,杨某乙便坐车回家了。刘某某便开车先将杨某甲、王彦刚、马某拉到灵新矿,在灵新矿换了一辆车后马某开车一直到定边,在定边接上找了一个不用身份证地登记的洗浴中心将杨某甲和王彦刚安顿下后马某和刘某某返回灵武。19.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7日晚23时许,杨某乙接到杨某甲的电话,杨某甲告诉杨某乙他把人捅了,并告诉杨某乙将床垫子下的9000元钱和换洗衣服装上。凌晨四点左右马某让杨某乙下楼,他打车去接杨某乙。杨某乙到了尚东宾馆后接到了杨某甲的电话,杨某甲和刘某某、王彦刚便开着车到尚东宾馆将杨某乙接上,马某后面又打车到往宁东走的收费站与杨某甲等人集合。马某到达后杨某乙将杨某甲的钱及换洗衣物交给杨某甲后便坐着马某打的车回家了。20.被告人王彦刚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7日,王彦刚同杨某甲、刘某某一起到灵武市崇兴镇新架桥村三队的杨某丁家打算参与赌博,到了后杨某甲和刘某某进去赌博,王彦刚在车上睡觉。过了一个小时后刘某某将王彦刚叫醒,告诉王彦刚杨某甲打架了,王彦刚下车就看见魏某跑过来并让王彦刚送其去医院,说完就倒下了,王彦刚便喊着魏某的朋友开车将魏某送去医院。随后王彦刚便开车拉着杨某甲和刘某某一起到灵武市医院查看魏某的伤情,并在车上给马某打电话让马某去医院看情况。马某随后回电话说魏某已经转到银川市附属医院救治。王彦刚便拉着刘某某及杨某甲一起到银川找人,结果人没有找上,王彦刚又用刘某某的手机给附属医院打电话得知魏某抢救无效死亡。随后因王彦刚要拿驾驶证,三人便又开车回到了灵武。到灵武后杨某甲给其女友杨某乙打电话让杨某乙将自家床垫子底下的9000元钱、银行卡和换洗衣服拿上,在灵武尚东宾馆门口接上杨某乙后,刘某某又给马某打电话让马某过去。马某过去后杨某乙返回,杨某甲说必须先出宁夏,刘某某便先开车到古窑子将其弟弟的车换上,随后马某开车将杨某甲、刘某某、王彦刚一起拉到了定边,到了定边后,杨某甲和王彦刚住在洗浴中心后马某和刘某某开车返回了灵武。在定边因怕公安机关抓捕,王彦刚还帮助杨某甲办了一张电信的电话卡。在定边待了几天后杨某甲决定自首,便让其弟弟开车将王彦刚和杨某甲回到了灵武。本院认为,被告人胥笑笑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向他人贩卖,计2.5克,在胥笑笑处查获毒品冰毒10.23克,共计12.73克,被告人王彦刚明知胥笑笑实施贩卖毒品罪,而为其代购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故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彦刚明知杨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帮助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彦刚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胥笑笑、王彦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胥笑笑、王彦刚均系吸毒人员,故对查获的10.23克冰毒,虽认定为二人的犯罪克数,但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胥笑笑的辩护人金帅、何欣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胥笑笑与王彦刚不构成毒品犯罪的共同犯罪。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胥笑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22年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彦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23年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手机二部、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艺凡代理审判员 戴 昕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佳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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