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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玉海与周梁、董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海,周梁,董丽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9号原告王玉海,陵城区郑家寨镇碱场店村。被告周梁,临邑县城区广场大街。被告董丽萍,临邑县临邑镇小王家村。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景森,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玉海与被告周梁、董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海诉称,被告周梁于2014年3月至5月从原告处购进树苗、树苗种段,合计款项106000元整。期间,被告曾偿还50000元,至今尚余56000元未偿还。该买卖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拖延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6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树苗款56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梁、董丽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欠条是被告周梁出具,尚余56000元树苗款没有支付原告。被告周梁辩称,其与他人合伙承包大孙家农场,家庭成员不参与农场经营,盈亏也与家庭无关,所以被告董丽萍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供应的树苗及树苗种段成活率低,发芽率不到10%,要求对成活率低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以分清责任。被告董丽萍辩称,其对被告周梁承包大孙家土地的事不知情,被告周梁没有从家中拿钱用于承包土地,承包土地的收益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以因承包土地发生的纠纷,与答辩人没有关系。承包的土地不是被告周梁个人承包,是与他人合伙承包,是股份制农场,不是家庭经营。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照片五张,证明在同一个地块里,被告周梁栽种了白蜡树和原告供应的柳树种苗,白蜡的成活率在95%以上,柳树种苗的成活率不足10%,原告供应的柳树种苗村存在问题;证据2:被告周梁与大孙村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董丽萍不是土地承包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树苗、树苗种段买卖业务,2014年5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梁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王玉海树苗款壹拾万零六仟元整(106000.00)特此证明!周梁。2014年5月7日。”其后,被告周梁偿还原告树苗款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被告周梁与被告董丽萍之间为夫妻关系。2014年2月17日,被告周梁与临邑县恒源街道办事处大孙村民小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形式为个人承包经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树苗及树苗种段均栽种在该承包土地上。上列事实有欠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经双方结算,被告周梁向原告出具欠条,且已部分履行,现原告以该欠条提出诉讼,被告周梁应当依约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周梁、董丽萍之间为夫妻关系,该买卖行为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周梁、董丽萍共同偿还。被告主张该笔债务属被告周梁个人债务,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欠款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虽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是由于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梁、董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玉海树苗款5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诉讼保全费580元,由被告周梁、董丽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智勇审判员  田 燕审判员  范利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姜雅菲附: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