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周文瑾与严宏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宏梅,周文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宏梅,曾用名严红梅。委托代理人丁奕,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瑾。委托代理人胡红宝,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宏梅因与被上诉人周文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周文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严宏梅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88)人民币100000元。周文瑾认为严宏梅向其借款未还,遂诉至法院。另查,周文瑾为与金笑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6月10日与严宏梅所作谈话笔录,在该笔录中,严宏梅明确:1、周文瑾与金笑娴存在借贷关系,金笑娴转账给其的款项中,有部分系金笑娴委托其还款给周文瑾,有部分委托其还款其他债权人。2、2013年6月,其向周文瑾借款100000元,周文瑾系转帐支付,其收到款后帮金笑娴归还他人的款项。以上事实,有周文瑾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常住人口信息、谈话笔录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周文瑾为证明其与严宏梅存在借贷关系,另向原审法院提供由金笑娴出具的证明、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与金笑娴的谈话笔录,其认为结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与严宏梅的谈话笔录,金笑娴也明确本案所涉100000元系严宏梅向其的借款,与金笑娴无关。经质证,严宏梅对谈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当时在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时没有多想,也没有多看就在笔录上签名了,对于金笑娴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另认为本案诉争100000元系金笑娴向周文瑾的借款,仅通过其账户转帐,该款于6月29日转帐支付给金笑娴的债权人徐某,当时周文瑾与金笑娴口头约定日利率千分之八,后经协商以9天计算利息7000元,金笑娴于7月8日转帐支付其利息,次日其自银行取款后代金笑娴支付周文瑾7000元利息,周文瑾给其3500元作为辛苦费,故100000元并非其向周文瑾的借款,提供2014年10月19日与周文瑾的谈话录音、严宏梅建设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并申请证人徐某到庭作证。证人徐某到庭作证称,2013年5月31日,金笑娴向其借款100000元,严宏梅系担保人,其不认识周文瑾,至2013年6月29日,严宏梅、金笑娴一起通过严宏梅的银行账户还给其100000元,至于100000元的款项来源其不清楚。经质证,周文瑾对2014年10月19日的谈话录音、严宏梅建设银行卡的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并明确谈话录音中其始终未认可100000元系其与金笑娴的借款,证人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严宏梅将款转借给金笑娴,她们之间的利息约定有一半作为其与严宏梅之间的利息,故7月9日其收到3500元利息,并无辛苦费。原审原告周文瑾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严宏梅立即归还其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于周文瑾转账支付严宏梅的100000元是否系双方间的借款存在争议,根据严宏梅在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所作谈话笔录,可以认定严宏梅承认该款系其向周文瑾的借款,现严宏梅对此否认,但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周文瑾并未认可该款系金笑娴向其借款,且证人徐某的证言也无此意思的表示,结合周文瑾提供的其他证据,认定严宏梅向周文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严宏梅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周文瑾于6月28日出借100000元,7月9日收到利息3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间的利息应为184.11元,周文瑾收取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折抵本金,故严宏梅尚欠周文瑾借款本金96684.11元应予归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严宏梅于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文瑾借款人民币96684.1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150元,周文瑾负担32元,严宏梅负担1112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严宏梅不服,上诉称:1、其确实在谈话笔录上签字,但没有看清笔录上的内容就签字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是借款人,真正的借款人是金笑娴;2、其提供的录音资料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周文瑾亦收到了之前与金笑娴约定的利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文瑾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文瑾转账支付严宏梅的100000元借款人是严宏梅还是金笑娴。周文瑾提供了严宏梅在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所作的谈话笔录,在该份谈话笔录中严宏梅承认该款系其向周文瑾的借款。严宏梅认可其在该份谈话笔录上亲笔签名,但称其当时在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时没有多想,也没有多看就在笔录上签名了,该份谈话笔录的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严宏梅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周文瑾并未认可该款系金笑娴向其借款,结合周文瑾与金笑娴之间的借款均是周文瑾直接转账给金笑娴本人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系严宏梅向周文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无不当。严宏梅在本案中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严宏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