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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2月11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7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其家中卧室内,先后容留宋某(另案处理)、徐某某、周某(在逃)吸食冰毒3次。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冰毒3次9人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一致。另查���,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经查属实,董某某已被刑事拘留。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徐某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系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惠芳审 判 员  车邦国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