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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红与顾丽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丽娅,刘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丽娅。委托代理人陈敏超,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昊,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委托代理人金科,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一娇,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顾丽娅因与被上诉人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民初字第0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顾丽娅诉称,2012年10月18日,刘红向顾丽娅借款810000元用于投资理财,并当天出具借条,借期半年,到期本息共计891000元。顾丽娅遂催要刘红还款,刘红前后共还款734240元,剩余的借款本息156760元一直未还。顾丽娅多次要求刘红返还剩余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但未有结果。顾丽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红向顾丽娅偿还借款本息156760元(其中本金75760元,利息81000元);2、刘红向顾丽娅支付逾期借款利息158588元(暂从2012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止)。刘红辩称,1、刘红自2013年5月23日起分10次共向顾丽娅还款734240元,因此730000元借款的本金已经全部还清。2、刘红先后分五次向顾丽娅借款730000元,五张借条并没有对利息做明确约定。2012年10月18日,刘红出具预先扣除利息的借条就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也未作明确约定。3、顾丽娅在诉状中陈述的借款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刘红分五次向顾丽娅借款730000元,2012年10月18日顾丽娅要求刘红再次出具一张借条,要求刘红支付160000元的利息,但由于160000元利息远高于同期银行利率4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于是顾丽娅要约定由借款人出借给刘红810000元,但实际出借730000元,其中80000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另外80000元则作为利息写在借条上,因此刘红认为顾丽娅将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刘红因经营所需日向顾丽娅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今有顾丽娅借刘红人民币250000元整,到期还款,利息另算。”2012年3月15日,刘红向顾丽娅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今有顾丽娅借刘红人民币140000元整,借期半年,到期本金还款,利息另算。”2012年4月1日,刘红向顾丽娅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今有顾丽娅借刘红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期半年,到期还款,利息另算。”2012年4月11日,刘红向顾丽娅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今有顾丽娅借刘红人民币30000元整,借期半年,到期本息归还,利息另算。同日,刘红又向顾丽娅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今有顾丽娅借刘红人民币110000元整,借期半年,利息另算,到期本息归还。”以上借款共计730000元,顾丽娅通过银行分五次转汇至刘红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因刘红未能按期还款,2012年10月18日,刘红再次向顾丽娅出具借条言明:“今有顾丽娅借刘红人民币810000元整,借期半年,到期本息共计891000元。”借款到期后至2014年7月16日止,刘红分十次共向顾丽娅还款734240元。审理中,经法院法律释明,顾丽娅调整诉讼请求;1、要求刘红按本金480000元,年利率24%标准,支付2013年4月19日前的利息63767元;2、要求刘红按本金730000元计算,年利率20%标准,支付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的利息114656.5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顾丽娅、刘红对借款730000元、还款734240元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是利息计算方式问题。2012年1月6日刘红开始向顾丽娅借款至2012年10月18日双方结算后,刘红重新出具借条,双方确认的利息数额计算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顾丽娅在本案审理中,调整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2012年10月18日后,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息标准,但顾丽娅将借条中810000本金调整至730000元,以此按刘红还款时间先本后息,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利息,该标准未超过2012年10月18日双方计算利率标准且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顾丽娅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刘红因借款产生利息178423.5元,扣除已还利息4240元,还应向顾丽娅支付利息174183.5元。刘红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顾丽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红支付借款利息1741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31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8151元(顾丽娅已预交,法院不再退还),由顾丽娅负担3649元,刘红负担4502元,刘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顾丽娅。刘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刘红分五次向顾丽娅借款73万元,且双方未对利息作明确约定。2012年10月18日,顾丽娅要求刘红再一次出具借条,将8万元利息计入本金,但实际只出借73万元。刘红自借款到期以来,在一年内向顾丽娅还款了734240元,本案中,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的视为没有利息,而双方仅约定了8万元利息,并未作其他利率约定,原审法院计息方式不明确,且未考虚债务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顾丽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对2012年10月18日之前的利息结算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经原审法院的释明已作调整,调整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10月18日之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刘红到期后未能还款,可参照借款期限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是明确的,可根据利息金额推算出具体的利率,刘红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是断章取义,故意忽视借款经过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因此刘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应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审理中顾丽娅、刘红对借款730000元、还款73424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2012年10月18日双方结算后,刘红重新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利息数额计算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现顾丽娅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于2012年10月18日后的利息,顾丽娅主张根据刘红还款时间顺序先本后息,按本金730000元、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刘红上诉主张双方仅约定80000元利息的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31元,由上诉人顾丽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秋云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