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春法执外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刘旖琦与黄志平、陈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旖琦,黄志平,陈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阳春法执外异字第4号案外人:黄小燕,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地阳春市,现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024。申请执行人:刘旖琦,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020。委托代理人:谭光锐,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志平,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613。被执行人:陈霞,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624。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旖琦与被执行人黄志平、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小燕于2014年11月2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小燕称,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阳春法执字第159-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在陈霞名下的位于阳春市春城河西升平小学北侧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春府国用(2008)字特0002986/1019683号]。但陈霞早在2009年9月就将该土地以1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黄小燕,而且黄小燕已经付清了土地转让款,因为一直没有钱过户,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该土地已经属于案外人黄小燕所有,故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土地的查封。本院查明,关于刘旖琦与被执行人黄志平、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日依法作出(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判决黄志平、陈霞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给刘旖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黄志平、陈霞没有按照判决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阳春法执字第159-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在陈霞名下的位于阳春市春城河西升平小学北侧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春府国用(2008)字特0002986/1019683号]。另查明,案外人黄小燕与被执行人黄志平是兄妹关系,黄志平与陈霞是夫妻关系。黄小燕为证明其已经购买了上述查封的土地,提供了其与陈霞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以及陈霞收土地款的收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和第十五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因本院查封的土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陈霞名下,而且黄小燕无证据证明其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本院的(2014)阳春法执字第159-1号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陈霞名下的土地,并无不妥,故案外人黄小燕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小燕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世金审 判 员 曾 划代理审判员 姜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项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