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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96、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生美电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王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生美电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王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96、897号上诉人(原审2230号案被告兼2310号案原告):广州市生美电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七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海勇,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2230号案原告兼2310号案被告):王波委托代理人:杨振国,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生美电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波劳动争议纠纷二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230、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王波与广州市生美电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5日解除;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生美电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王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987.69元;三、驳回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州市生美电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两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广州市生美电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广州市生美电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广州市生美电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无须支付王波经济补偿金31987.69元;2、本案受理费由王波负担。被上诉人王波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广州市生美电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州市生美电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受理费共20元,由广州市生美电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璟审 判 员  邹殷涛代理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文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