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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张秀凤、丹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张秀凤,丹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商初字第39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229号。负责人孙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建锋、景淑雷,该行职员。被告张秀凤。被告丹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报业大厦A-11。法定代表人卢亚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军,该公司职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诉被告张秀凤、丹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景淑雷、丹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诉称,2013年7月23日,张秀凤因购买位于丹阳市恒大名都6-1503室房屋的需要,向原告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43年7月23日,年利率5.5675%,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该贷款由开发商丹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相应的担保手续。被告自2014年6月起逾期不还,现要求判令:1、被告张秀凤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83425.10元,利息34980.98元(利息计算截止2014年10月26日),合计1518406.08元;以及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丹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秀凤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丹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没有达到约定的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故原告无权要求其对全部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张秀凤、丹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30年,年利率5.5675%,等额本息按月还款等。同时约定,被告张秀凤以其购买的位于丹阳市恒大名都6幢1503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抵押;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被告丹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该函载明:被告丹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张秀凤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购房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银行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等。当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50万元,但被告张秀凤自2014年6月起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0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1518406.08元,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借款凭证、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担保函、利息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张秀凤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约要求其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时按约担保人被告丹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丹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秀凤行使追偿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1483425.10元、利息34980.98元(利息计算截止2014年10月26日),合计1518406.08元。二、被告张秀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丹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秀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6元、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303元,合计23769元,由被告张秀凤、丹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附上诉须知及相关法律条文)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人民陪审员  何永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薇法律文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