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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永修县国发天然气有限公司与江西辉龙活性碳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修县国发天然气有限公司,江西辉龙活性碳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永修县国发天然气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永修县建昌大道**号。企业代码67795741-0。负责人:张起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伟安,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辉龙活性碳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永修县星火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郭志龙,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永修县国发天然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辉龙活性碳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郇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修县国发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伟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辉龙活性碳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修县国发天然气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江西辉龙活性碳有限公司签订供用天然气合同。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天然气款40235.6元及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西辉龙活性碳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天然气供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天然气供用合同关系,并且合同中约定了气价及滞纳金计算方式;二、天然气气量结算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共使用了132235.6元天然气;三、被告汇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天然气款92000元,尚欠40235.6元;四、2014年4月22日原告发出的催款函一份、天然气支付和滞纳金明细表及计算方式二份,证明原告催款事宜;因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告永修县国发天然气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西辉龙活性碳有限公司签订了天然气供用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天然气,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特别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气费的,应从欠费之日起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1‰向原告缴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天然气,截止2014年1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40235.6元天然气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永修县国发天然气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西辉龙活性碳有限公司之间供用天然气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江西辉龙活性碳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天然气款。因此,原告永修县国发天然气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西辉龙活性碳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40235.6元天然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滞纳金的支付方式,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辉龙活性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永修县国发天然气有限公司天然气款40235.6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1‰向原告缴纳滞纳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江西辉龙活性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郇小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滋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