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六安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朱朝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朱朝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161号原告:六安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惠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刚,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朝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沈素霞,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六安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朝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六安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六安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六安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六安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何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汪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