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方XX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XX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XX,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4)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方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乐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XX在没有取得酒类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经营证照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向冯XX租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和美邻村一房屋作为存放酒类的仓库,并与同案人陈森照(另案处理)合作经营多种酒类,还雇用同案人张潮X(已判刑)负责清算、接货和送货。2012年7月9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该仓库内查获各类白酒一批。其中:“大关酒”360件(每件9瓶)、“原度酒”400件(每件6瓶)、“情满人家酒”860件(每件9瓶)、“茅仙酒”550件(每件6瓶)、“张弓酒”60件(每件12瓶)、“又一村酒”100件(每件9瓶)、“满江红酒”250件(每件6瓶)、“独领风骚酒”120件(每件6瓶)、“海天鹿鸣春酒”150件(每件150件(每件9瓶)、“藏香春酒”600件(每件12瓶)、“西藏王酒”100件(每件12瓶)、“文君御液酒”120件(每件6瓶)、“泸州30年酒”150件(每件6瓶)、“状元红酒”80件(每件12瓶),上述酒类货值共计人民币(下同)512590元。经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检测:“大关酒”、“情满人家酒”(50%vo1;500ml/瓶)、“茅仙酒”、“张弓酒”、“独领风骚酒”、“海天鹿鸣春酒”、“藏香春酒”、“西藏王酒”、“文君御液酒”、“泸州30年酒”、“状元红酒”(45%vo1;500ml/瓶)符合标准要求。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方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查获的酒类及仓库的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普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方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方XX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方XX在没有取得酒类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冯XX租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和美邻村一楼房作为存放酒类的仓库,与同案人陈森照(另案处理)合伙经营酒类,并雇用同案人张潮X(已判刑)负责清算、接货和送货。2012年7月9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该仓库查获各类白酒一批。其中:“大关酒”360件(每件9瓶)、“原度酒”400件(每件6瓶)、“情满人家酒”860件(每件9瓶)、“茅仙酒”550件(每件6瓶)、“张弓酒”60件(每件12瓶)、“又一村酒”100件(每件9瓶)、“满江红酒”250件(每件6瓶)、“独领风骚酒”120件(每件6瓶)、“海天鹿鸣春酒”150件(每件9瓶)、“藏香春酒”600件(每件12瓶)、“西藏王酒”100件(每件12瓶)、“文君御液酒”120件(每件6瓶)、“泸州30年酒”150件(每件6瓶)、“状元红酒”80件(每件12瓶)。上述酒类货值共计512590元。经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检测:“大关酒”、“情满人家酒”(52%vol;500ml/瓶)、“茅仙酒”、“张弓酒”、“独领风骚贡酒”、“海天鹿鸣春酒”、“藏香春酒”、“西藏圣酒”、“文君御液酒”、“泸州30年酒”、“状元红酒”的酒精度不符合标准要求。“原度酒”、“情满人家酒”(45%vol;500ml/瓶)符合标准要求。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方XX到普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供述了与陈森照合伙无照经营酒类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方XX及同案人张潮X确认无误的被查酒类及仓库的照片。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7月9日,普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联合普宁市酒类专卖局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和美邻村保安队附近一楼房查获“大关酒”、“情满人家酒”、“茅仙酒”等酒共计4140件。3.普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查无方XX为法人代表的企业登记资料。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查获的酒类货值共计512590元。5.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证明:经检测:“大关酒”、“情满人家酒”(52%vol;500ml/瓶)、“茅仙酒”、“张弓酒”、“独领风骚贡酒”、“海天鹿鸣春酒”、“藏香春酒”、“西藏圣酒”、“文君御液酒”、“泸州30年酒”、“状元红酒”酒精度不符合标准要求。“原度酒”、“情满人家酒”(45%vol;500ml/瓶)符合标准要求。6.破案经过,证明:2012年7月9日,普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110指令称:据群众举报,在流沙南街道和美邻村保安队附近一房屋是方XX存放假酒的仓库。该队接报后,联合普宁市酒类专卖局前往检查,现场查获酒类一批,抓获受雇的仓库管理员张潮X。据张潮X供述,他于2011年12月其受老板方XX所雇,在该酒类仓库当保管员,负责仓库的管理和送货。经查,方XX属无照经营。同月12日,普宁市公安局对方XX进行网上追逃。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方XX到普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供述了与陈森照合伙无照经营酒类的事实。7.普宁市人民法院(2012)普法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张潮X已被判刑。8.证人流沙南街道和美邻村保安员冯辉秋、冯宋进的证言,分别证明:2012年7月9日,他们配合公安机关在美邻村保安队附近查获一个非法存放酒类的仓库。事先他们并不知情,只知道该房是本村村民冯XX出租给别人的。9.同案人张潮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1年12月受方XX所雇,在流沙南街道和美邻村一存放酒类的仓库当保管员,负责仓库的管理和接送货。张潮X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方XX就是雇用他的老板。10.被告人方XX的供述,证明:方XX供述的作案经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11.被告人方XX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方XX未经许可,非法经营酒类产品,其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方XX所犯罪名成立。方XX与他人合伙经营酒类,并负责租用仓库、雇工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方X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方XX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胜人民陪审员 赖广翔人民陪审员 郭汉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方展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