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64年5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团风县,初中文化,农村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0时许,陶某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车站支行ATM机上办理自助取款业务后,将其卡号为×××8782的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被告人王某到该ATM机上办理业务时,发现ATM机内有陶某遗忘的银行卡且处于取款界面,遂从该卡中分两次共计取出人民币6,000元后离开现场。2014年5月7日,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王某退赔被害人陶某人民币7,000元,陶某对王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张某、吕某的证言,银行监控视频,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银行卡交易清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从中取款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和银行、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王某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杰人民陪审员 邱红梅人民陪审员 陶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雁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