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呼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呼某,农民,其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4时许,在昌黎县碣阳大街与燕山路交叉口,被告人呼某无证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与史某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双方当场和解。执勤民警发现后,将有饮酒嫌疑的呼某口头传至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进行调查,经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呼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85.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被告人呼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人方某的证言,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酒检字第009号《血液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血样提取登记表》,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呼某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呼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被告人呼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予严惩。但被告人呼某能够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呼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魏永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何记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