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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湖南省岳阳县人,务农,住岳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许郁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的堂兄杨某某(已另案处理)在岳阳县公田镇饶港村“岳阳县三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门口因被该公司门卫被害人李某乙用铁棍戳了几下,便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称自己被打要其来帮忙。被告人杨某即持一根木棒骑摩托车来到该公司,杨某某亦手持一把铁锤,俩人用铁锤、木棒对李某乙的胸、腹、腰部及下肢进行殴打,后在该公司老板李某甲的劝阻下,李某乙得以逃脱。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为重伤。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杨某及杨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乙及其家属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李某乙损失16万元,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邓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认为对被告人杨某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杨育书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