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侯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4)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在沈阳市大东区洮昌街xx号“银桥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遂用啤酒瓶子将被害人刘某某头、面、肢体多处打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头皮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肢体皮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侯某某于2014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侯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病历等;证人周某某、侯某甲、李某、曲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侯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侯某某系初犯,能认知行为违法性,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雷 雨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闫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XX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签发::核稿:拟稿:张莉发往:校对人:打印份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