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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昕故意伤害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19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务工。该被告人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人王××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腾达工业园陆成工贸有限公司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郭××发生争执,后二人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将被害人郭××打伤。案发后被告人王××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后经鉴定,被害人郭××右侧髌骨骨折、右膝瘢痕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钱××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王××的身份及无前科证明、民事赔偿材料及谅解书、鉴定意见、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伊西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