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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秦天付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天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630号原告秦天付。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法定代表人马晓军。委托代理人季国一。委托代理人屈雅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罗文,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原告秦天付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天付、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季国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天付诉称,2012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的驾驶员驾驶牌号沪E1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孙桥路出军民南路200米的小巷内由西向东倒车,因大意撞到驾驶电动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曾提起诉讼,对相关费用已作赔偿,现原告对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2,365.10元、交通费343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额、死亡伤残赔偿额已用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愿在医保范畴内承担医疗费,具体数额以法院计算为准,交通费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的驾驶员驾驶牌号沪E1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孙桥路出军民南路200米的小巷由西向东倒车,因大意撞到驾驶电动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的驾驶员负全责。2014年6月,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秦天付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中的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额中的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秦天付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50,461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中的8,052元,鉴定费1,800元;三、原告秦天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垫付的医疗费55,942元。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对医疗费12,365.10元(应扣除伙食费60元)、交通费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合意一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对医疗费12,365.10元(应扣除伙食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合意一致,可准许。交通费的多少,由本院依法酌定。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秦天付医疗费12,30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595.1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减半收取计58.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负担(已执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