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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一初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一初字第01132号原告:王某,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和县。被告:陆某甲,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原告王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份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丙。被告一直未承担两子女的抚养费,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认为双方已经无夫妻感情,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陆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陆某甲未答辩。原告王某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婚姻的事实。证据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子女情况。证据4、和县姥桥镇联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长期不回家,双方长期分居。被告陆某甲未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3为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由被告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出具,并且有证明人签字,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当时登记原告姓名为“王朝仙”。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丙。婚生子陆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联合小学。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近几年外出未回,双方长期分居。本院认为:婚姻案件是否判决离婚取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婚生子未满十八周岁,原、被告有抚养的义务,被告长期外出,且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在当地学习,改变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成长,故本院认为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另主张分割原、被告婚后建造的厨房一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厨房为原、被告婚后建造,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可离婚后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陆永康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陆某甲自2015年起于每年5月20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40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正刚代理审判员  高 雄人民陪审员  陈良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陆忠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