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大方县名猫场月新修理厂等与杨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方县猫场月新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大方县猫场镇。负责人吴学军,系该厂厂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住所地:大方县大方镇东郊**号。法定代表人路世蕾,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朝贵,男,1972年5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猫场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炀,男,1983年12月28日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猫场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学军,男,1969年9月12日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猫场镇。原审被告杨丹,女,1969年6月15日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猫场镇。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观邸正*层***号****号。负责人陈波,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大方县猫场镇月新汽车修理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盖朝贵、李炀、吴学军、原审被告杨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黔方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大方县猫场镇月新汽车修理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盖朝贵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杨丹的贵FA28**号客车在被告大方县猫场月新汽车修理厂维修,修理工被告李炀进行检查,该车从公路上后退,将被告吴学军的贵FB04**号货车撞退碰撞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请求被告依法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9317.92元、残疾赔偿金49600.97元、护理费15041.70元、误工费205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00元、营养费480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食宿费5000.00元,复查费230.06元、司法鉴定费1900.00元,合计171947.15元。原审经审理查明:投资人吴学军在大方县猫场镇碧脚村周家寨组依法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大方县猫场月新汽车修理厂,被告李炀为修理厂工人。2013年3月8日,被告杨丹发现其所有的贵FA2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运行中有故障,送至被告大方县猫场月新汽车修理厂进行检修,停放在修理厂前边的公路上,被告吴学军安排修理工李炀进行检查。李炀用千斤顶将车顶高检查底盘未发现故障,撤除千斤顶后,李炀离开该车。此时,贵FA28**号小型越野客车后退,碰撞停放在修理厂内所有人为吴学军的贵FB04**号轻型普通货车后移,撞伤原告盖朝贵。当日,盖朝贵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弥漫性腹膜炎;2、闭合性腹腔内脏器破裂;3、腰1-4左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63天,2013年5月10日出院,支付检查费、治疗费用59091.92元(其中修理厂投资人吴学军支付3000.00元)。出院医嘱:1、清淡易消化饮食;2、忌负重劳作半年,忌暴饮暴食;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3年3月15日,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证明,认为此次事故,由于车辆各方驾驶人无违法及过错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当事各方对损害赔偿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15日,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支付费用226.00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盖朝贵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支付检查费230.06元,鉴定费1900.00元,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贵警院司鉴中心(法临)鉴字(2014)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盖朝贵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十二指肠破裂,经肠修补手术治疗后,该损伤达十级伤残,腰1-4左侧横突骨折,经治疗后现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该损伤达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800.00元至3000.00元之间,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3日。贵FA2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贵FA04**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10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5日24时止。原审认为:被告杨丹的贵FA28**号车在运行中发现有故障,停放在被告大方县猫场月新汽车修理厂前的公路上进行检查,被告大方县猫场月新汽车修理厂承接修理,指派被告李炀对该车进行检查,该车在意外情况下后退碰撞被告吴学军的贵FB04**号车,造成撞伤原告盖朝贵的事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是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现故障而检查排除时,在机动车和行人可以自由通行的公路上,因意外造成原告损伤的事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交通事故的特征,应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目的首先在于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主要是确保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在保险人处获得救济。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论加害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均应对他人因此遭受的损害尤其是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是因贵FA28**号车和贵FB04**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贵FA28**号车投保了交强险,贵FB04**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事故车辆应当承担责任,承保贵FA28**号车和贵FB04**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认为车辆驾驶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亦不符合交强险的设立宗旨,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贵FA28**号车和贵FB04**号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贵FA28**号车和贵FB04**号车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贵FB04**号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应承担部分由承保该车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承担。贵FA28**号车在被告大方县猫场月新汽车修理厂检修,在此期间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大方县猫场月新汽车修理厂承担。被告李炀在对该车检查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炀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李炀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其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大方县猫场月新汽车修理厂承担,对原告损失仍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盖朝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依据原告提交的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贵州省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医疗费确定为59317.92元;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50天,原告具备驾驶汽车的资格,实际从事汽车运输,并以此作为收入的主要来源,可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48118.00元/年进行计算,误工费确定为20049.16元(150天×48118.00元/年÷360天);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认定其护理天数为63天,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的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758.00元/年计算,护理费确定为5032.65元(63天×28758.00元/年×1人÷360天);4、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所提供的17张车票中的14张,不能说明乘车时间和起止地点,不予认定,其余车票3张,当事人无异议,能说明乘坐时间,起止地点,确定交通费为1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6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00元/天,确定为1890.00元(63天×30.00元/天);6、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可按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标准的40%至60%进行确定。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程度,比照贵州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4740.18元/年,按50%的比例计算,为790.03元(120天×4740.18元/年÷360天×50%);7、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盖朝贵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现年四十二周岁,农村居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虽然原告举证证明自己在城市租房居住,但未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434.00元/年,根据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13041.60元(5434.00元/年×20年×(10%+2%)];8、鉴定费用,根据鉴定机构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予以认定为2130.06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1800.00元至3000.00元之间,本院酌定为25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确会对其身体和心理造成一定的伤害,也会对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以伤残的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50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09871.42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373.4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22686.7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4497.95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各赔偿10000.00元,不足部分44497.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10%即4449.79元,仍有不足部分40048.16元,由大方县猫场月新汽车修理厂负责赔偿,扣除原支付的3000.00元,还应赔偿37048.17元。据此,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盖朝贵损失32686.7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盖朝贵损失32686.7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盖朝贵损失4449.79元,共计37136.52元;三、被告大方县猫场月新汽车修理厂赔偿原告盖朝贵损失37048.17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00.00元,由被告大方县猫场月新汽车修理厂负担。上诉人大方县猫场镇月新汽车修理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系杨丹停放的贵FA28**号车在公路上自行滑动撞上吴学军的贵FB04**号车再撞上被上诉人盖朝贵的,其中贵FA28**号车虽系上诉人修理厂的工人李炀检查,但并未交付给该修理厂,杨丹与上诉人修理厂还未成立汽车修理合同,李炀的检查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故上诉人修理厂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经济赔偿责任;2、杨丹停车后车辆未停稳即离开,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责任;3、吴学军的贵FB04**号车投有第三责任商业保险,故本次事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在第三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属医疗费的范围。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定为健康权纠纷,原审认定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错误。即使本案为交通事故,原审对本次交通事故未分责任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贵FA28**号车无责,故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在交强险限额1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盖朝贵答辩称:原审正确,请予维持。原审被告杨丹答辩称:原审正确,请予维持。被上诉人李炀、吴学军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如何确定被上诉人盖朝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被告杨丹的贵FA28**号车在上诉人大方县猫场镇月新汽车修理厂的工人李炀检查后,自行滑动撞上吴学军的贵FB04**号车后再撞上被上诉人盖朝贵,致其受伤。盖朝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09871.42元的事实,有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证明、盖朝贵的住院病历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相关责任主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者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故贵FA28**号车及贵FB04**号车所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均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赔付盖朝贵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因盖朝贵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9871.42元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应由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各自赔偿盖朝贵549**.71元。原审判决上述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进行赔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大方县猫场镇月新汽车修理厂上诉称“本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主张“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在交强险限额1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大方县猫场镇月新汽车修理厂上诉称“杨丹与上诉人修理厂还未成立汽车修理合同,李炀的检查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故上诉人修理厂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经济赔偿责任,杨丹应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大方县猫场镇月新汽车修理厂厂长吴学军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李炀是我招来的工人、杨丹的车是我叫她停在路边的、当时我在修理另外一个车、我就叫我的漆工李炀去给她听她的底盘”,可以认定大方县猫场镇月新汽车修理厂已经接受了杨丹的汽车修理业务,并已派出修理工人进行检查的事实。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交通事故的特征,故原审将本案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所称“本案应定为健康权纠纷”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对赔偿责任的划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盖朝贵损失54935.71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盖朝贵损失54935.71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上诉人大方县猫场镇月新汽车修理厂的其他上诉请求,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4500元,由上诉人大方县猫场月新汽车修理厂负担15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负担1500元,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会审 判 员 殷 勇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