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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林诉字(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吴疆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5月,在舒兰市溪河镇赵林村朝阳沟三社南山(溪河林场2005年林相图41林班12小班)集体林地内,非法占用林地29.6亩,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致使该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证人于某、张某某、李某某及朱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5月,在舒兰市溪河镇赵林村朝阳沟三社南山(溪河林场2005年林相图41林班12小班)集体林地内,非法占用林地29.6亩,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致使该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系投案自首。2、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照片、林班卡片,证实被告人王某为耕种农作物获利,于2014年5月,在舒兰市溪河镇赵林村朝阳沟三社南山(溪河林场2005年林相图41林班12小班)集体林地内,非法占用林地29.6亩,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致使该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3、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鉴定聘请书、吉林市小城森林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人资质证明,证实鉴定人系吉林市森林公安局聘请,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4、舒兰市林业局出具地块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耕种林总面积为19715平方米(核29.6亩)。现场位于溪河镇赵林村林泉三社南山,座落于溪河林场2005年林相图41林班12小班(属集体林)。该林地因人为清理、耕种农作物及喷洒农药,现已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5、吉林市森林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6、停耕还林通知单一份证实溪河林业站已向被告人王某送达停耕通知书且被告已收到。7、合同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从赵林村手中承包林地6.17公顷。8、被告人王某户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于1970年12月17日生,9、证人于某、张某某、李某某及朱某的证实:被告人王某在其承包的林地内种植农作物,位置在赵林村朝阳沟四社南山,面积6.17公顷,种的玉米、黄豆和西瓜。合同里规定对林地进行管护、造林,不允许耕种农作物。2014年1月,被告人王某收到停耕通知书,王某本人签字了。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承包赵林村的集体林地种农作物。2014年5月初在该林地内耕种玉米等农作物了,位置在赵林村朝阳沟三社南山,面积有6.17公顷,其中苞米有1.5公顷,并喷洒了农药。2014年开春种地前参加了赵林村开停耕还林会,收到停耕通知书,并知道耕种林地的行为犯法。本院对控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非法占用林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置图及照片、地块鉴定意见书、停耕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自家种植农作物,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非法占用林地29.6市亩,致使该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700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福珍审 判 员  姜成武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