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三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官正与黄河水利委员会上游水文水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官正,黄河水利委员会上游水文水资源局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官正,男,193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兰州市第二毛纺织厂退休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张清鑫,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建筑职工医院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张清华,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兰州石化化肥厂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河水利委员会上游水文水资源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畅俊杰,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艳芬、王晓军,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官正因与被上诉人黄河水利委员会上游水文水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0年,被告经兰州市人民政府建字(1980)122号划拨住宅楼通知批准,同意被告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南侧进行建设用地拆迁及安置。原告及其子女居住的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110号,居住面积27.07平方米的房屋4间,其中私房两间,属于拆迁范围。房屋拆迁时,被告依据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向原告张官正安置了兰州市城关区草场后街2号院(现91号)东房四间,后被告又给原告加盖一间伙房,共五间。在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124号院被告向原告又安置了南房三间及伙房一间。1993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对兰州市城关区草场后街2号院(现91号)东房五间进行确权,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以(1992)城法房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确权请求,并判决原告继续使用兰州市城关区草场后街2号院(现91号)东房五间,并自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按照房管部门现行租金标准向被告交纳租金。另该判决也确认了被告向原告之子张清鑫安置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124号院的错误,判决被告给原告之子张清鑫安置一中套楼房,并解除了原、被告1981年签订的协议及1986年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条。原告张官正及张清鑫不服该上述判决,该案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再审后,最终以(1994)兰民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结果。另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向原告二子安置水文局小区1号楼342号小套房屋。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124号院于1995年拆迁,原告之子张清鑫以拆迁户身份安置于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街道希望花园小区50余平方米房屋中。该房屋现由张官正之子张清华居住。被告在(1992)城法房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先后向原告之子张清鑫安置水文局小区内小二楼一楼房屋一间及该小区1号楼242号小套房屋。再查,2000年5月,原告搬离涉案房屋,该房空置。2004年7月9日,因下雨涉案的三间房屋坍塌,其余两间形成危房,该房现无人居住。再查,2002年12月,案外人张月莲向兰州市城关区规划国土资源局申请确认其对兰州市城关区草场后街2号的土地使用权。兰州市城关区规划国土资源局向案外人张月莲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于1980年进行拆迁时,以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110号,居住面积27.07平方米的房屋4间作为拆迁标的。先后向原告及其子女安置了位于水文局小区1号楼242号、342号小套房屋两套及小二楼一楼房屋一间。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124号院拆迁安置的希望小区房屋也由原告之子张清华占有使用。因原告子女户口均在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110号,所以被告安置房屋是以张官正的名义整体安置张官正及其子女。根据上述被告向原告安置的房屋,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及其子女安置了足额面积的房屋。关于(1992)城法房民初字第1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主文判项,判令原告张官正继续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并按照房管部门现行租金标准缴纳房屋租金。因原、被告拆迁安置房屋时间跨度较长,根据被告给原告已安置房屋的情况,被告给原告居住的兰州市城关区草场后街2号院(现91号)5间房屋定性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较为公平。但因被告安置房屋时间较长,租赁期间的房屋租金原告可不再支付。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自判决生效起至今未交房屋租金,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意见,原告于2000年搬离涉案房屋,该房屋因年久失修,且无人居住,现已坍塌,不具有居住功能。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关系应予解除,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重新安置房屋的诉请,因被告向原告及其子女已足额安置房屋面积,双方就涉案的五间房屋定性为租赁合同关系,该房已不具备居住功能,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解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重新安置。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官正与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上游水文水资源局之间兰州市城关区草场后街2号院(现91号)东房五间的租赁关系;二、驳回原告张官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官正承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张官正承担。宣判后,张官正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居住使用的涉案房屋是1981年10月被上诉人依据兰州市人民政府建字(1980)122号划拨《通知》给张官正提供的拆迁安置房屋,并非是被上诉人称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二、自(1994)兰民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效力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其权利,也未向房地产管理机关履行涉案房屋土地登记备案的法定程序,最终放弃自己的权利。三、原审判决肆意篡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剥夺了张官正继续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四、本案证据不足,案件定性错误,并且程序实体严重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故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提供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上诉人据此向城建管理机关申请《房屋修缮许可证》,自行修缮涉案坍塌房屋后继续居住使用;如果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房屋所有人义务,立即修缮涉案坍塌房屋,修缮后的房屋必须符合安全居住使用标准,并承担房屋修缮费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黄河水利委员会上游水文水资源局服判并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张官正居住涉案房屋,与被上诉人黄河水利委员会上游水文水资源局是否存在租赁法律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2)城法房民初字第0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张官正与黄河水利委员会上游水文水资源局因拆迁安置纠纷,就涉案房屋,形成租赁法律关系的事实。故上诉人张官正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黄河水利委员会上游水文水资源局就涉案房屋,并非是租赁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上诉人张官正的诉讼请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上诉人张官正在原审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出具草场街2号91号院落五间东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张官正据此权证自行向城建管理部门申请涉案房屋的《修缮房屋许可证》手续;2、若被告无法出具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安置房坍塌修缮义务且承担坍塌房屋无法预料的后果”。2014年8月11日,上诉人张官正将诉状中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如果被告当庭无法出具涉案房屋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所有人的义务,立即修缮坍塌的草场街91号院内五间东房,且承担房屋修缮的相关费用”。在2014年9月22日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张官正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重新给原告安置房屋”。因此,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张官正明确后的诉讼请求审理本案,在查明被上诉人黄河水利委员会上游水文水资源局对上诉人张官正及其子女的安置情况后,做出驳回张官正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张官正的上诉请求,与其原审庭审中明确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属在第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张官正的该上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最后,关于租赁关系是否应该解除的问题。自(1994)兰民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双方均没有按照(1992)城法房民初字第01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五项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故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涉案房屋无人居住,且已部分坍塌的实际情况后,做出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对该处理结果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张官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官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新代理审判员 李文军代理审判员 喻得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翟 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