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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六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乐某甲与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甲,乐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普六民初字第39号原告乐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乐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乐某甲诉被告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乐某甲以自行解决纠纷为由,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乐某甲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乐某甲负担。审 判 员 邱国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臧超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