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六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乐某甲与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甲,乐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普六民初字第39号原告乐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乐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乐某甲诉被告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乐某甲以自行解决纠纷为由,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乐某甲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乐某甲负担。审 判 员 邱国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臧超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