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某发电厂职工,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9时3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银灰色“尼桑”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大武口区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石炭井沟口交警大队门前处时,被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沟口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血液酒精检测,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2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9时3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银灰色“尼桑”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大武口区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石炭井沟口交警大队门前处时,被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沟口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血液酒精检测,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25mg/100ml。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无自首和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驾驶车辆并将车辆返还被告人的事实;4、驾驶证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准驾车型为A2;5、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9.25mg/100ml;6、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7、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带被告人周某某到医院抽血检测的事实;8、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事实经过;9、社会调查评估表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珏审 判 员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曲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丹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