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郑顺权,系东丰县小四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继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原告于2010年开始与被告分居,2012年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曹某某未出庭亦未做书面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一、结婚证;二、(2012)东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书。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原告于2010年开始与被告分居,2012年4月19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期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提出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时间较长,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继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臧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