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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终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314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个体商户。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判处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鉴定费12088.49元,误工费406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17856.49元。原审法院宣判时被告人朱某表示不服,口头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朱某撤回上诉。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彩然审 判 员 王 峰代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