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建康与张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康,张学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310号原告王建康,男,汉族,1964年9月12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宋武军,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学敏,男,汉族,1961年2月9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王建康诉被告张学敏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吴可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被告因开矿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钱,原告先后在2013年11月1日、11月26日、11月27日分别出借给被告20万元、30万元、5万元,共计5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26日、27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原告20万元、30万元、5万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款18万元、现金支付2万元,其余两笔借款均为现金支付。现原告持该三张借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导致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被告可以随时归还,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对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敏偿还原告王建康借款本金55万元。二、被告张学敏向原告王建康支付借款55万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5年3月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王建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张学敏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可征五年代审判员吴可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炫颖三月十三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