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祁志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经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峻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22时许37分,在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明星小区对面的麻将馆门口,被害人周鹤平陪同白某某向被告人祁某某索要债务,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祁某某将周鹤平打伤。经鉴定,周鹤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祁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2时许37分,在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明星小区对面的麻将馆门口,被害人周鹤平陪同白某某向被告人祁某某索要债务,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祁某某将周鹤平打伤。经鉴定,周鹤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祁某某与被害人周鹤平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周鹤平谅解了被告人祁某某的行为。上述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报某某及陈述,证实被害人周鹤平被被告人祁某某打伤的事实及经过;2、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祁某某打伤被害人周鹤平的事实及经过;3、证人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原因及被告人祁某某打伤被害人周鹤平的事实及经过;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鹤平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5、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侦查终结报告、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公安机关已经将案件侦查终结,以及证实被告人祁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6、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祁某某与被害人周鹤平达成了和解,并全部履行完毕,且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祁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行为有悔罪表示,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 义审 判 员 碧 原人民陪审员 付润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海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