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肖功平诉王靖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功平,王靖,林天亮,张上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民初字第078号原告肖功平,男,贵州省丹寨县人。被告王靖,男,住辽宁省沈阳市。被告林天亮,男,住浙江省温州市。被告张上常,男,住浙江省温州市。原告肖功平诉与被告王靖、林天亮、张上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被告王靖与案外人邰文进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向原告肖功平借款捌佰叁拾万元。2013年5月26日被告王靖与原告肖功平达成《还款协议》,由被告王靖负责偿还原告肖功平肆佰伍拾万元,由被告林天亮、张上常担保偿还以上借款,且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捺印确认。同时被告王靖于协议签订当日另向原告肖功平出具借条一份,进一步明确借到原告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后被告王靖仅偿还伍拾万元,余款肆佰万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肖功平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由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肆佰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功平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王靖的地址是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令闻街35号5-6-3;被告林天亮的地址是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南湖乡后街村;被告张上常的地址是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水头镇望雁路101号。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王靖、林天亮、张上常的上述送达地址,不能向三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据2015年3月16日原告肖功平称,被告王靖、林天亮、张上常均系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人,原告在诉状中提供的被告的身份信息上的住址,均是三被告成年后外出做生意的居住地;同时还说明只知道被告王靖现居住地在云南省昆明市;被告林天亮现居住地在贵州省修文县;被告张上常现居住地在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原告肖功平在起诉前即2013年时已先后与三被告无法取得联系。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王靖、林天亮、张上常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王靖、林天亮、张上常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的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肖功平提供的被告王靖、林天亮、张上常的住所,本院不能向三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原告在本院要求补充材料期间不能进行补充,后经本院多次拨打原告的电话均不接听,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功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元美助理审判员 潘国先人民陪审员 蒋庆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