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崔宏伟与北京中辰华丰仓储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宏伟,北京中辰华丰仓储服务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宏伟,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季振法,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现领,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辰华丰仓储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何各庄村东南场院。法定代表人黄计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杨,北京凯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宏伟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9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宏伟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1月初,北京中辰华丰仓储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辰中心)为防雨、防火的需要,计划在本单位内空地上搭建彩钢棚,并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我个人。我和中辰中心双方约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该工程,工程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费用共计575800元。截至2013年1月21日,上述工程已经基本竣工,但中辰中心仅支付我工程款150000元,剩余的42580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经我多次催要,中辰中心拒绝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中辰中心给付我工程款425800元。中辰中心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与崔宏伟的施工合同关系的确存在,我公司建设彩钢房是为了存放物品。2013年1月,我公司与崔宏伟达成建造彩钢房的口头约定,当时崔宏伟称自己有公司,也是有施工资质的,经中间人介绍,我公司就将上述建造彩钢房的工程发包给了崔宏伟,约定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每平方米380元,最终结算按照实际工作量确定,我公司的场地共计900多平方米。2013年1月21日,崔宏伟带领工人进场施工,我公司先行支付崔宏伟工程款150000元。2013年1月27日��晨,崔宏伟在现场指挥工人干活时,崔宏伟的一名工人陶××在工作过程中从屋顶坠落死亡,之后我公司就找不到崔宏伟了,后续的事情也都是由我公司处理的。我公司接受了北京市朝阳区安监局的调查和处罚,被罚款120000元,已经交纳。崔各庄乡安监科责令我公司将崔宏伟施工尚未完成的彩钢结构全部拆除。而且我公司还赔偿陶××家属死亡赔偿金共计600000元,这件事已经解决完毕。崔宏伟的家属后来找我公司索要工程款,但根据崔宏伟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以及我公司已经支付崔宏伟的工程款,我公司不拖欠崔宏伟任何工程款,崔宏伟仅仅完成了一部分工程,主体结构尚未完成,彩钢板也没有搭建。综上,我公司不拖欠崔宏伟任何工程款,不同意崔宏伟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初,崔宏伟、中辰中心经人介绍达成口头的建设工程协议,约定由中辰中心将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何各庄村院落内的彩钢房搭建工程发包给崔宏伟。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崔宏伟称每平方米为380元,另外再加每平方米55元的零工费。对此中辰中心不予认可,中辰中心认可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80元,没有其他费用。2013年1月21日,崔宏伟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1月27日,该工地的施工现场发生工人陶××坠落死亡的施工事故。事故发生后,崔宏伟停止施工,工程尚未竣工。截至崔宏伟停止施工前,中辰中心已经支付了崔宏伟工程款150000元,此后中辰中心未再向崔宏伟支付工程款。上述事故发生后,北京市朝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了《北京中辰华丰仓储服务中心“1.27”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载明:“北京中辰华丰仓储服务中心为防雨、防火的需要,计划在本单位院内空地上搭建彩钢棚。2013年1月初,黄计军将工程发包给崔宏伟个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崔宏伟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该工程,工程面积约1000平方米,费用共计约57万元。2013年1月21日,崔宏伟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搭建彩钢棚施工作业。事故发生前,彩钢棚钢结构施工完毕,正在进行彩钢棚顶部彩钢板的安装。”该报告还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性质、责任等问题进行了查明和分析。上述事故发生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何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给中辰中心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中辰中心将未完工的上述彩钢棚拆除,此后中辰中心聘请拆除公司将该彩钢棚拆除。另查,崔宏伟没有进行彩钢棚搭建的施工资质。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崔宏伟明确表示,如果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则要求中辰中心赔偿损失,数额亦为425800元,中辰中心亦明确表示,如果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且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其先期支付的150000元工程款应当折抵一部分赔偿款项。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北京中辰华丰仓储服务中心“1.27”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限期拆除通知书》、《拆除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形成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在上述情况下,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且经修复后仍不合格的,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因崔宏伟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在崔宏伟施工尚未竣工时,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施工停止。此后,该未完工的工程因未��得相关的行政审批规划手续被责令拆除。在上述情况下,因涉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崔宏伟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庭审过程中,崔宏伟明确表示在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要求中辰中心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崔宏伟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中,崔宏伟在停工时对工程的全部投入数额,法院认为,在崔宏伟陈述的总工程款为575800元的情况下,考虑到工程尚未完工以及扣除合同如果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崔宏伟可能获得的利润,法院酌定崔宏伟的总投入为450000元。关于双方对该无效合同的责任比例,法院认为,崔宏伟在明知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承包涉案的建设工程,存在一定的过错。中辰中心在发包涉案的工程时,未尽到对承包人资质的审查义务,且因中辰中心未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等手续,导致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涉案的尚未竣工的工程被相关部门责令拆除,致使工程未能竣工,亦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中辰中心存在较大的过错。据此分析,法院认定崔宏伟对合同的无效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中辰中心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对于中辰中心要求用其已经支付的150000元工程款折抵其赔偿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将根据上述崔宏伟投入总额以及责任比例并扣除中辰中心已经支付给崔宏伟的150000元以确定中辰中心的赔偿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北京中辰华丰仓储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给付崔宏伟赔偿款十六万五千元;2.驳回崔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崔宏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中辰中心支付工程款4258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中辰中心负担。上诉理由:原审事实未查明,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出现事故后政府未下达拆除彩钢棚的行政处罚,中辰中心擅自拆除,对此应当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中辰中心应当支付工程款。崔宏伟没有过错,原审确认崔宏伟承担过错责任不妥。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价款为580000元,政府报告认定为575800元,而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450000元显然不当,我方认可575800元的认定结论。中辰中心辩称:2013年1月21日,崔宏伟开始施工,1月27日发生事故,故在一周的时间内涉案工程并不是已经大部分完成,而只是完成了基本框架。双方曾有书面合同,后崔宏伟将合同拿走,��原审认定双方间为口头合同。认可原审酌定的崔宏伟的工程总投入为450000元。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崔宏伟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崔宏伟认为原审事实查明部分中每平方米55元应为人工费,不是零工费。工程单价每平方米380元,应该是材料费。崔宏伟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的时间应为2013年1月5日。崔宏伟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予认可。中辰中心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由于崔宏伟与中辰中心在订立合同时的过错,原审首先认定双方当事人间形成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正确。因涉案工程已经拆除,故依法不能支持崔宏伟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崔宏伟关于合同无效后由中辰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崔宏伟陈述的总工程款575800元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到工程未完工的事实,并扣除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取得的利润,酌定崔宏伟的总投入为45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双方对涉案合同无效的责任,原审确定分担的比例妥当。崔宏伟在明知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承包涉案的建设工程,仍认为其无过错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折抵部分工程款后确定的赔偿数额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审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损失的依据准确,崔宏伟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688元,由崔宏伟负担4088元(已交纳)���由北京中辰华丰仓储服务中心负担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崔宏伟)。二审案件受理费7688元,由崔宏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明代理审判员 张羽代理审判员 楚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田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