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中民申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许培英与李志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培英,李志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1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培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志红。再审申请人许培英因与被申请人李志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键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邹伟、翟连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许培英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中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一、二审没有组织有效的司法鉴定,请求依据提供的新证据重新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经审查,一审审理的全过程未发现有许培英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记载;二、在发生医疗纠纷后,许培英与李志红就补救措施达成了协议,一审依据该协议对案件纠纷处理,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综上,许培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培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键审 判 员 邹 伟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