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执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金亚锋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亚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618号罪犯金亚锋。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日作出(2007)辰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亚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7)一中刑终字第4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先后被减刑2次,共计减刑二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3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金亚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九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金亚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先后获得表扬3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金亚锋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亚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7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房利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