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洮南市百群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马金来、李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洮南市百群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马金来,李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长春大街1177号。负责人李耀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博,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洮南市百群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洮南市广昌东路1058号。法定代表人马金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百石,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区创信街429号第三层第三及第五房间。法定代表人赵天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来,男1958年6月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委托代理人董百石,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女,1957年12月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委托代理人董百石,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洮南市百群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马金来、李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博、王婷婷,被告洮南市百群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马金来、李静的委托代理人董百石,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长春分行)与被告洮南市百群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群食品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4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中信银行长春分行向百群食品公司提供总额为99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按月结息,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本金按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信银行长春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百群食品公司承担。2013年9月29日,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担保公司)与中信银行长春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吉银保字第112号的《保证合同》,惠民担保公司为主合同项下中信银行长春分行对主合同债务人百群食品公司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二年。被告马金来与被告李静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3日,被告马金来与被告李静分别与中信银行长春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吉银最保字第327号及(2013)吉银最保字第33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百群食品公司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提供最高额为35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中信银行长春分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百群食品公司在2014年9月29日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洮南市百群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90万元及利息直至债务清偿时止(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8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自2014年9月29日至贷款本金结清时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复利[自2014年9月29日至贷款本金结清时止,按照合同约定:对上一个结息日未能结清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乘以罚息利率,再乘以实际计息天数,除以360天];被告洮南市百群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0万元;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马金来和被告李静与被告洮南市百群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清偿上述第1、2项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洮南市百群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马金来、李静辩称,贷款是我公司在原告处借的,但钱进账后,款项转给了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我公司并未使用该笔借款,我们认为贷款应当由惠民担保公司进行偿还。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辩称,除了利息的计算方式未明确约定外,我公司对借款及担保无异议,洮南市百群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所说的我公司向其借款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洮南市百群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洮南市百群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确保该笔借款顺利履行,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吉银保字第112号的《保证合同》,惠民担保公司为主合同项下原告对主合同债务人洮南市百群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二年。2013年9月29日,被告马金来、李静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度为3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与中信银行长春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吉银最保字第327号及(2013)吉银最保字第33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百群食品公司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提供最高额为35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依约定将990万元借款本金划入被告洮南市百群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贷款到期后,于2014年11月25日被告洮南市百群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50000元,于2015年1月6日,偿还贷款本金131000元,尚欠借款本金9319000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洮南市百群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马金来、李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洮南市百群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990万元,被告洮南市百群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9319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鉴于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思科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及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合同期内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的罚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贷款期限内的未支付利息(含罚息)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按月计收;2014年9月30日到给付之日止的复利,以期内未能支付的利息(含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按照实际逾期天数一次性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保证合同》条款约定,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马金来、李静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鉴于《最高额保证合同》条款约定,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马金来、李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一节,《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上述费用由被告吉林省思科经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费用被告马金来、李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担,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洮南市百群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马金来、李静称款项转给了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应当由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进行偿还。洮南市百群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给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洮南市百群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9319000万元及利息(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二、被告洮南市百群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9319000万元的罚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三、被告洮南市百群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9319000万元的复利[以贷款期限内的未支付利息(含罚息)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按月计收;2014年9月30日到给付之日止的复利,以期内未能支付的利息(含罚息)为基数,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按照实际逾期天数一次性计算];四、被告洮南市百群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给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五、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被告马金来、李静对上述给付款项在最高额350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洮南市百群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马金来、被告李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郭景怡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