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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武邑县桥头乡青山面粉厂与衡水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邑县桥头乡青山面粉厂,衡水市人民政府,武邑县桥头镇青塚李楼生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衡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邑县桥头乡青山面粉厂(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王长存,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宽亮,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慧,市长。委托代理人:刘晓阳,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于洋,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邑县桥头镇青塚李楼生产队。负责人:李振邦,队长。上诉人武邑县桥头乡青山面粉厂因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武邑县桥头乡青山面粉厂所使用的公章为青山面粉厂。在证明其原告资格的材料中,其登记的名称相互不一致,与其提起本案诉讼所使用的名称也不一致,且上诉人业主王长存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也已停止营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1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本案中,原判决所列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应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二、发回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竞择审判员  孙晓燕审判员  房军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胤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