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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申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魏文丽与李洪芬、杨井国、杨光旭、徐艳滨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文丽,李洪芬,杨井国,杨光旭,徐艳滨,房汉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民申字第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文丽,女,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屈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洪芬,女,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井国,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光旭,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艳滨,女,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一审被告:房汉明,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魏文丽因与被申请人李洪芬、杨井国、杨光旭、徐艳滨及一审被告房汉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承民终字第00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文丽申请再审称:房汉明借魏文丽钱应当偿还,其把工程款打到魏文丽的账户上就是还欠款,二审认定此款为不当得利没有依据,二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3年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下伙房乡人民政府将应当支付给房汉明的工程款,按房汉明提供的账户汇入了魏文丽的账户中。魏文丽与房汉明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双方离婚,魏文丽称此款用于偿还房汉明欠其债务,但在本案中魏文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魏文丽对所得工程款应为不当得利。房汉明在所承包的工程中拖欠李洪芬等四被申请人工资款,一、二审判令由房汉明、魏文丽共同偿还正确。综上,魏文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文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久敬审 判 员  任志成代理审判员  高伶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