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闫龙与被告黄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初字第57号原告闫龙,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黄镇,男,年龄不详,汉族。原告闫龙与被告黄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贵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龙诉称,2011年5月,被告黄镇在观江国际施工人手不够,让我找来一些工人施工,工程结束后,尚欠36500元人工费(其中有1500元是观江国际开业典礼时搭舞台人工费),我多次向被告黄镇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6500元。被告黄镇未答辩亦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至9月份,被告黄镇在观江国际施工时将其承包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闫龙施工,施工结束,至2015年2月24日尚欠施工费35000元。原告诉称:被告另欠其在观江国际开业典礼时搭舞台人工费1500元,欠据中没有体现,亦无其他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闫龙提供被告黄镇出具的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镇在观江国际施工时将其承包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闫龙施工,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黄镇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完成该工程的施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在观江国际开业典礼时搭舞台人工费1500元,因庭审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龙施工费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被告黄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贵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闫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