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巡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马兵武与杨小英、于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巡初字第73号原告(反诉被告)马兵武。委托代理人胡克委,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小英。被告(反诉原告)于忠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褚玉花,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兵武与被告杨小英、于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兵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克委、XX与被告杨小英、于忠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褚玉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兵武(反诉被告)诉辩称,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两被告先后7次向我购买轮胎,共计欠款23420元,经多次催要,2014年6月5日,被告支付10000元,并重新出具了欠条,承诺2014年7月30日付清所欠余款,到期未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1342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出售轮胎时未约定废旧轮胎回收事宜,经检验销售给被告的轮胎也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汽车是他自行停放的,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杨小英、于忠华(反诉原告)辩诉称,双方买卖轮胎属实,在出售轮胎时,原告向被告承诺凡从其处购买的轮胎,由其负责回收,每个轮胎400元。2014年5月,我们从原告处购买的轮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将轮胎退回原告处进行更换。2014年5月31日,原告通知我们去更换轮胎,但将车辆轮胎卸去一个,要求我们立即支付欠款,至2014年6月6日,被告报警后,原告才将车辆放行。现要求原告退货并扣减有质量问题的轮胎价款3100元,支付回收轮胎款1200元,扣押车辆造成的损失16800元及司机工资12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底,被告杨小英、于忠华从原告马兵武经营的修理部购买轮胎,合计价款23420元,被告杨小英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老马轮胎款贰万叁仟肆佰贰拾元(¥23420元),欠款人杨小英,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5日,被告于忠华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元,并在欠条中标注“下余欠款7月30号付清壹万叁仟肆佰贰拾元整(正),(¥13420元),于忠华,2014.6.5”。到期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13420元。另查明,双方有争议的轮胎,系固铂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生产的“澳通”品牌1200R20-18规格AT207外胎,胎号为1314410****。2014年6月20日,原告马兵武将该轮胎发往固铂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产品服务部,经于志军鉴定:胎侧扎伤系外部冲击,非质量问题。必维认证(北京)有限公司对固铂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的管理体系已经评审,并确认符合认证依据之体系标准ISO14001:2004,体系覆盖范围为轮胎的设计、制造、销售和服务,该认证在有效期内。北京中化联合认证有限公司对固铂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生产的载重汽车普通断面子午线轮胎(15轮辋)、(5轮辋)进行了中国国家强性产品认证。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欠条、固铂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故障轮胎鉴定结果报告、必维认证(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认证证书、中国国家强性产品认证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进行轮胎交易,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表明原、被告双方对该交易进行了清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二被告应按约定清偿债务134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因未缴纳诉讼费,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杨小英、于忠华反诉原告马兵武出售的轮胎有质量问题,要求扣减轮胎款3100元,要求原告支付轮胎回收款1200元,其一,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出售的轮胎的破毁属于质量问题,且在三包范围内本院明确告知被告杨小英、于忠华对破毁轮胎是否是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两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二,关于双方对轮胎回收事宜交易时进行了约定的问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轮胎回收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反诉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是侵权之诉,本案属合同之诉,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英、于忠华支付原告马兵武轮胎款134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马兵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杨小英、于忠华要求扣减价款3100元和支付回收废旧轮胎12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反诉费18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杨小英、于忠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嘉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