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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柴元锦诉被告张国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元锦,张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707号原告:柴元锦,男,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张国庆,男,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柴元锦诉被告张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慧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元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柴元锦诉称:2014年8月4日,张国庆向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口头约定借期2-3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每月4日支付利息,现约定的期限已过,张国庆未兑现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张国庆承担。柴元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借条1份,拟证明张国庆向其借款的事实。张国庆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柴元锦所举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柴元锦所举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4日,张国庆向柴元锦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周转,并向柴元锦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柴元锦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事由周转具条人张国庆2014年8月4日。”后该款经柴元锦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国庆向柴元锦借款,并出具收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国庆理应在柴元锦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清偿债务,其拖欠行为损害了柴元锦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柴元锦要求张国庆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柴元锦要求张国庆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对其主张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张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柴元锦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柴元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慧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汪俊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