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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林恩祥故意伤害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19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农民。该被告人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林××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王稳庄村荣华饭店内与被害人徐××领发生口角,后双方进行厮打,造成被害人徐××领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领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到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领的陈述、证人毕××、崔××、张××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林××的身份及无前科证明、民事赔偿材料、鉴定意见、被告人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伊西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