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祥荣贸易有限公司与梅金平、深圳市金兆典当行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祥荣贸易有限公司,梅金平,深圳市金兆典当行有限公司,深圳市浩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13号原告深圳市中祥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锐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金平,男,汉族。被告深圳市金兆典当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金平。被告深圳市浩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金平。上列原告深圳市中祥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梅金平、深圳市金兆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兆公司)、深圳市浩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4月17日、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柯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4日,被告梅金平与深圳市潮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梅金平向潮商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消费贷款,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3日至2010年8月2日。自实际放款日起,每月按1%计收利息,被告梅金平应向潮商公司支付利息合计10万元。合同还约定,被告梅金平不能按期还款,逾期按3‰/天的利率计收违约金。被告浩德公司自愿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潮商公司于2010年6月4日向被告梅金平指定的账户打款500万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梅金平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2012年11月30日,潮商公司与三被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被告金某公司、浩德公司为被告梅金平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但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潮商公司于2013年11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潮商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债权全部转移至原告,并通过邮寄送达通知了三被告。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三被告与潮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原告已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全部债权,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梅金平未履行全额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某公司、浩德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梅金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2、被告梅金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9.65万元(暂计至2013年11月30日,此后继续计至实际还款日);3、被告金某公司、浩德公司对被告梅金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梅金平、金某公司、浩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三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债权债务确认书、担保保证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和催收通知单及邮寄单,经本院核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梅金平系被告浩德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10年6月5日召开股东会,同意为被告梅金平的涉案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金某公司的股东登记资料中没有被告梅金平。又查,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梅金平向本院书面表示愿意接受本院对案件管辖。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的违约金系自2010年8月3日起算,且表示若法院认为其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即日千分之一过高,由法院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涉案的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债权债务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无证据证明存在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法受让了潮商公司对被告梅金平的债权,原告有权向被告梅金平主张该债权,并要求被告金某公司、被告浩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各被告无证据证明已经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金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祥荣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二、被告梅金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祥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违约金(以510万元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从2010年8月3日计至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深圳市金兆典当行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浩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梅金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梅金平追偿;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中祥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57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89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本案已当庭宣判,当事人未按照宣判时指定的时间,逾期领取判决文书的,上诉期限从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的次日开始计算),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霍 云 波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人民陪审员 邱 权 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曹婉(代) 来源:百度搜索“”